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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当员工代签收公司货物成为交易习惯!

发布日期:
2021-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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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高级合伙人陈全锦律师

一、序言


问:公司员工代为签收公司货物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答:实务中,让公司员工代为签收公司的货物,较为常见。员工代签收货物,实际上是属于职务行为,员工代收货物,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应予以认可。


问:如何证明签收人是公司员工?


答:除非涉及自身利益,否则很少员工会主动承认自己的身份来对抗上司,以免丢失饭碗。如果要证明签收人的员工身份可以从侧面入手,例如图片证明、平时的通话录音、依法调取的员工考勤记录及社保记录等等。

 


二、案件基础


原告(上诉人):兰某、陈某 —(我方代理)


被告1(被上诉人):某经营部


被告2(被上诉人):盛某


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洽谈后达成买卖合作。原告按约开始供应货物给被告1,双方都秉承诚信经营的理念,持续合作到2017年。


原告把货物供给被告1后,一般和被告1的工厂负责人主管王某直接联系,并由主管王某、仓管黄某等员工签送货单予以确认;然后等原告和被告2对账确认后,再由被告2通过其银行账户将货款转给原告。


2015年-2016年期间,因两被告对原告已交付的货物不予结算,经原告催收依然未予以解决,遂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剩余货款以及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黄某和刘某签收的送货单,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签收人即为其陈述的黄某和刘某,以及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已超过诉求金额为由,对我方主张两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以及利息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法院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依据原有事实以及证据作出以下三点上诉意见:


(一)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2016年7月15日后共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金额已超过所主张的金额,认定被上诉人已付清部分涉案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多年一直存在合作关系,2016年7月15日后被上诉人支付的部分货款,是用于支付与本案无关的其他货物的货款,上诉人有相应的送货单为证,因此,一审法院不应把与本案无关的业务和上诉人在案中主张的业务混为一谈,不应如此草率地认定被上诉人已付清本案的部分货款。我方一审出示的是被告未支付货款的单据凭证,并不是全部货款单据。


(二)


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缺席,一审法院要求我方举证的难度加大。


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并经被上诉人的员工主管王某、仓管黄某以及经营部组长刘某签收。被上诉人收到货物后,理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却迟迟拖欠,不予支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拖欠的货款,依法应予支持。


但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处的仓管黄某是签署送货单的人员,以及无法举证被上诉人处的经营部组长刘某签署的送货单与被上诉人相关为由,不予承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主张的货款的货物买卖合同。


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14年8月开始就有业务来往,而且在双方交易过程中,上诉人履行发货义务后,由于没有指定的货物接收人,基本上是由被上诉人的员工代为签收,而且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这些员工有代收货物的权利,期间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行为也足以推定由员工签署送货单已成为双方的交易习惯。


此外,黄某、刘某曾是被上诉人处的员工,与被上诉人相熟,要让他们去证明自己的老板欠债,这事按照常情实属困难。说现实一点,在不触及自身利益的情况下,劳动者不敢冒对抗老板的风险主动作证。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上诉人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以收货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证明被告还欠付部分款项未偿还。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给黄某和刘某的社保记录以及公司年会的照片为证,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缺席审判就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此外,也有可能助长社会某些恶意违法者故意缺席庭审。


(三)


上诉人提供货物之后,由被上诉人员工签收是双方合作多年的交易习惯。


双方从2014年合作至2017年期间,上诉人都是将货物送至工厂后,由主管王某、仓管黄某等员工签收送货单予以确认。再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这种签收方式已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员工签收货物是一种职务行为,理应得到公司的认可。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为员工代签送货单的行为不构成公司行为的主张,而且过分加大积极履行义务一方的举证责任,不仅会让其他类似拖欠货款的人,以缺席审判的方式逃避举证责任,甚至可能会让代公司签收货物的员工无故陷入诉累,更会让积极履行义务的一方、受害者的维权难度加剧。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证实所主张被上诉人的部分货款尚未支付,且主张的利息并无过高,予以支持。故判决结果: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

 

从本案来看,出卖人向买受人供货后,送货单由员工签收已是一种行业习惯,我方也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却认为被告的员工签收货物行为不属于公司行为、我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签收货物的员工就是被告的员工,对我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以证据证明不足为由全部不予支持,属实是明显加大了我方的证明责任。


最终通过陈全锦律师精细的证据梳理,向二审法院提交了部分与员工的通话录音以及员工的信息,才足以证明所签收货物即为被上诉人的员工,得以胜诉。

 

三、涉及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应《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四、建议提醒

在此特别提醒各位卖家,在往后的交易中,送货单的内容首先要规范,签收时尽量是买方亲自签收,如果确实不能亲自签收的,也要经过授权后或在合同中注明后再允许签收;在签收相关单据时也应注意签字、印章规范并清晰无误,否则将来维权会非常困难。规范了送货单的签收后,即使发生了合同纠纷,也能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