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秦在一家修车厂工作做维修工,因为老板经常拖欠工资,小秦三个月后提出了离职。现在经过咨询,决定提起劳动仲裁。不料老板居然否认小秦是自己的员工。
员工主张
小秦说他有固定在修车厂的注册地址上班,固定上班时间是上午8点半至晚上7点,每月休息3天。修车厂通过口头或微信交代小秦工作。上班需要考勤,由厂长进行手工登记考勤。
企业主张
小秦和修车厂之间是劳务关系,修车厂提供工作场地和作业所需要的器材,小秦提供服务,修车厂接到维修业务,通过电话或微信通知小秦到厂内进行喷漆。小秦承包费是计件计算,劳务报酬按照每次200元的标准进行核算。小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需要接受修车厂的考勤管理,也不需要接受修车厂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小秦只需要按照修车厂的要求完成作业。小秦没有固定的作业时间,仅仅需要根据修车厂或车主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喷漆,具体的作业时间由小秦自行把握的。工作地点是在修车厂的维修店内,有时为了方便接业务,小秦会每天不定时的先到修车厂维修店内等待业务。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
1. 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劳务关系无特定要求。
2. 适用法律规范不同。劳动关系受社会保障法劳动规范保护;劳务关系一般适用普通民事规范。
3. 权利义务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益义务由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依劳动合同提供劳动获取报酬,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保、提供用工保障、支付报酬等;劳务关系中,双方仅有提供劳务、支付报酬这一基本义务,没有其他附随义务。
本案认定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看出,隶属性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隶属关系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修车厂和小秦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不存在不适格情形。其次,庭审中修车厂已确认小秦在其处工作,由其通知小秦工作内容,可见小秦接受修车厂的工作安排和管理,该工作内容属于修车厂的业务组成部分。小秦所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双方庭审意见,可确认修车厂每月15号左右通过厂长的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小秦报酬,该报酬按月结算的方式亦符合工资结算的一般规律,即从最常见的劳动关系特征来看,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用人单位按月或者按照固定周期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支付的周期和金额较为稳定、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因此,在小秦已完成初步举证的情况下,仲裁委确认了小秦与修车厂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