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实务中常有个人或个体户因缺乏相应条件办理运输资质需要挂靠有合法经营资质的运输公司进行运输业务,而在订立相关车辆挂靠合同时,运输公司一般处于强势地位,并提供具有免责条款的格式合同让挂靠人签署。那么这些免责条款是否全部有效?或者即便有效,那是否就能全部免除运输公司的全部责任呢?笔者团队将用亲身办理的案例做如下分析:
二、主要案情
2016年9月,A某与B公司签订了《购车挂靠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将车牌尾号为***的货车(以下简称涉案车)登记在B公司名下进行运营,并聘请司机C某。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A某以按揭购车的方式挂靠B公司,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由A某合法独立经营,自负盈亏,B公司不得干涉;该车在运营过程中发生……造成交通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费用及刑事责任,均由A某全部承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与第三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B公司参与诉讼或仲裁的,由此给B公司造成的一切费用或损失,均由A某全部承担;B公司定时或不定时组织A某及驾驶员参加安全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等条款。

2020年10月15日C某找D某为其顶班,2020年10月20日D某找了E某为其顶班驾驶涉案车从广州运货到阳江。当晚E某驾驶涉案车行至阳江某路段突发急性心肌梗致使发生交通意外,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人社局认定E某的死亡为工伤(但E某并未购买工伤保险)、历经劳动仲裁裁定至法院强制执行,B公司通过法院向E某家属支付了赔偿款90多万元。2022年4月B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欲申请不承担支付因E某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但被法院驳回了。
2022年5月,B公司向法院起诉A某。B公司以A某与其签订的《挂靠合同》中具有一系列免责条款,要求法院判决A某承担B公司向E某家属支付的90多万元赔偿费用损失。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A某作为涉案车的实际车主,是知情E某顶班驾驶涉案货车,且《挂靠合同》约定了免责条款,A某应向B公司赔偿因此次事故以致的损失。因此,一审A某败诉。

A某对一审判决不服,遂找到笔者律师团队代理其进行上诉。二审时,笔者律师团队提出如下主要上诉及抗辩理由:
1.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虽然合同约定车辆由挂靠人A某独自经营、自负盈亏、B公司不得干涉、也不得从经营中获得利益,但实际上A某除了支付购车款(超实际购买价)、提供固定驾驶员C某、按月领取结算款外,基本没有参与车辆运营活动等,涉案车辆和司机的管理、调度均一直处于B公司的实际掌控中(具体表现为涉案车辆统一由公司提供油卡、维修保养、粤通卡费用、购保险、司机宿舍床位费、水电费、考核费用等)。B公司对外统一承接业务和向客户收取运输费用,扣除车辆运营成本后与A某进行运费结算从中赚取运费差价(这个是行规),享受运营利益。B公司既然从挂靠经营中获益,就应承担审查驾驶员资质和对驾驶员进行日常培训等重要义务。如果依照合同的免责条款将涉案车辆的全部风险转嫁给上诉人,则会严重违反公平原则,也将整个运输行业引入不正常的运行状态。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A某是在E某死亡后才知道其是顶替D某的实际驾驶员。E某等众多驾驶员一直都是由B公司管理、调度,是B公司管理失职才发生人车不符还继续发车的问题。
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合同效力。挂靠合同即使有效,但涉案车辆依法应取得车辆运营许可后方能从事道路货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依法取得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依法转让外,不得转让。B公司与A某签订挂靠合同实质上是变相转让了车辆运营许可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法律的规定并将严重扰乱国家对运输行业的管理秩序。B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对己方全免责,对合同约定的B公司应定时或不定时组织驾驶员参加安全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等义务并没有实际履行。因此,挂靠经营的相关法律责任不因双方之间的约定而改变,B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判决结果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遗漏查明部分事实,导致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判决A某仅需向B公司支付赔偿款项的60%,法院对于B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笔者团队成功为当事人A某减少了40%的损失,当事人对判决结果非常满意。
三、律师释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A某与B公司签订的《购车挂靠合同》里约定了一系列的免责条款,那B公司是否就该条款可以对涉案事故导致的费用损失免除全部责任?通过本案的判例,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并不是必然免责的。
首先,涉案挂靠合同是真实、有效且并未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这种挂靠形式进行的经营运输,不仅使国家通过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形式加强安全管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目的落空,还极大地增加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因此其免责条款的效力范围不能简单按照一般合同的标准进行认定。

其次,从案件结果可知,B公司对涉案事故并非全部免除责任,仍要承担部分责任,免责条款并未起到全部效用。根据合同的约定,涉案车辆经营B公司不得干涉,也不得从经营中获得利益。但B公司在销售车辆以及运费抽成中已经获得了可观的收益,该行为就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以及《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2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因此该合同已非简单的挂靠关系,隐含有合作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可观的收益应对应合理的法律责任,且免责条款应对减轻责任的一方在履行义务时提出更高的履行要求和注意义务,免责条款的约定如被作为免责的依据被支持,则会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权利义务将明显失衡,因此现B公司应为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这也是二审法庭支持我方观点的最主要原因。
四、结语
法谚云:权利与义务是一枚硬币的两面,无法分割,拥有权利需要付出同等的义务。合同即使约定了免责条款也并非必然免责,更非免死金牌。具体能否免责,应与其所需承担的义务相对应讨论。当强调免除责任、减轻义务之时,也应用公平的眼光审视自身是否负有必须承担之责,权利义务的天秤是否对等。笔者建议大家在商业活动中约定合同条款时,避免过于强势,切勿忽视公平与诚实信用之契约精神。无论是在订立合同中还是诉讼中,应跳出传统的合同框架,扩大视野,充分运用法律法规中一些看似无关痛痒的原则性规定,促使纠纷的解决往更有利于己方的方向发展,定纷止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