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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胜诉执行难?深挖公司股权变更,成功执行到股东应缴未缴的出资款

发布日期: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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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高级合伙人陈美娟律师,杨慧辉律师,谢晓君实习律师

官司打赢了却拿不到钱…


债权人申请执行遭遇终本…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能否连环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所律师以亲自代理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为例分享及破解公司执行困境。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广州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A公司需在三日内向其四名员工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工资,总计20余万元。仲裁裁决生效后,四名员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然而,A公司所背负的债务已高达数千万之巨,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却依旧未能发现A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最终只能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四名员工分文未得。


劳动仲裁胜诉执行难?深挖公司股权变更,成功执行到股东应缴未缴的出资款


首次执行程序终本之后,四名员工委托本所律师团队介入,全力调查财产线索,经详尽调查发现诸多关键信息:


2014年,A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B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为0元。


2015年8月,B公司将其持有A公司100%的股权0元转让给李某、周某、曹某、何某、C公司。转让后李某认缴出资614万元,实缴出资464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周某认缴出资24万元,曹某认缴出资36万元(已全部完成实缴),何某认缴出资13万元,C公司认缴出资313万元,除李某实缴的464万元、曹某实缴的36万元以外,其余股东实缴出资额为0,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18年12月31日。

劳动仲裁胜诉执行难?深挖公司股权变更,成功执行到股东应缴未缴的出资款

2019年7月,何某在其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仍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认缴出资的13万元以0元全部转让给C公司。


2020年8月,A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115万元,李某、周某、何某、C公司增资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12月30日。


在获取上述详实信息后,我所律师团队针对本案的证据以及法律适用进行综合研判。律师团队建议委托人对现股东李某、周某、C公司、发起人B公司以及原股东何某一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力求追加上述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使其对A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成功追加现股东李某、周某、C公司为被执行人,三者分别在其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成功将发起人B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B公司对李某、周某、C公司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成功将原股东何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就C公司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已生效。


争议焦点


一、A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应否加速到期?能否追加A公司现股东为被执行人?

虽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现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至今尚未届满,但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反映A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 A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在各方均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即使股东的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出资亦应加速到期。因此,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股东李某、周某、C公司应在各自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发起人B公司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应承担何种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B公司为A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对应出资额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B公司应与李某、周某、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股东何某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应承担何种责任?

何某辩称,其并非A公司的现股东以及涉案债务发生在其转让股权之后,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何某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早已届满,但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现有证据未能显示其股权受让人C公司已实缴出资,何某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何某应在13万元范围内与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说法


本案审判时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尚未生效,仍适用旧《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新修订的《公司法》正式生效施行。其中,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公司自身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若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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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为债权人在处理类似债务纠纷时提供了极具重要性的参考价值。同时,也在股东出资责任方面给予了重要提醒。毫无疑问,新《公司法》的出台,为债权人在面临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的困境时开辟了新的思路。当债权人提起对公司的诉讼时,若发现公司存在多个终本案件或者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情况,债权人可将未完成实缴出资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如此一来,既能够节省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又能更有效地保障自身债权。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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