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在商业交易电子化程度日益加深的背景下,企业的商业交易活动中,票据已经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和结算工具被广泛使用。然而,票据纠纷也随之而来,特别是商业承兑汇票纠纷呈现出案件数量递增、法律关系复杂化的特点。本文结合相关票据法律规定及本律师团队的司法实务经验,为企业遇到商票无法承兑的困境提供优质的法律解决方案。
二、案情简介
当事人是一家生产销售电动遮阳帘的龙头企业(以下简称“甲公司”),2018年5月,上海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承接了广州某达旅游城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随后乙公司将整个遮阳帘项目分包给甲公司施工,甲乙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3月,遮阳帘项目验收合格,2022年1月,工程结算金额确定为183万元整。乙公司为了支付甲公司部分工程款,向甲公司背书转让了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合计72万余元,上述3票据出票人均为丙公司。票据到期后,甲公司持上述汇票在付款期内向银行要求付款时,银行以“付款单位拒绝付款”为由拒付,后经多次催促未果,甲公司无奈,决定委托本律师团队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
三、案件焦点
(一)起诉的被告是谁?
根据当事人甲公司反馈,当时案涉票据拒付后,背书人乙公司主动找到甲公司,要求甲公司直接聘请乙公司的法律顾问,将出票人丙公司单独告上法庭,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均由乙公司自行承担。本律师得知此消息后,立即要求甲公司回绝了乙公司的虚情假意,因为乙公司的做法,根本目的就是逃避自身背书人的票据责任,规避自身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风险,继而将票据责任全部推卸至出票人丙公司身上,然而丙公司作为已经暴雷的地产公司,涉诉记录上百起,多次被列为失信人名单,当然胜诉的概率很大,但执行到位的几率几乎为零。最终,甲公司在本律师的专业建议下,将出票人丙公司、背书人乙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要求乙、丙公司向原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72万余元及延期利息、诉讼费等。
(二)如何区分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再追索权?
在票据法律关系中,持票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再追索权。用通俗易懂的话来讲,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甲公司)对出票人(丙公司)请求支付票据款项的权利,追索权是票据被拒绝承兑后,持票人(甲公司)对其前手(如乙公司、丙公司等所有前手)请求支付票据款项的权利。再追索权,是被追索人(如乙公司)向追索人(如甲公司)支付了票据款项,乙公司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成为新的持票人,继续向其前手(如丙公司)追索票据款项的权利。
(三)追索权期限属于诉讼时效or除斥期间?
法律上有一句著名谚语:“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尤其在票据纠纷中显得格外严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此外,上述2年、6个月、3个月的权利行使期限,属于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司法实践中存在巨大争议,在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处理结果。因此,为了及时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本律师提醒持票人甲公司,应在票据被拒付之日起6个月内乃至3个月内及时行权,以免行权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而失效。
(四)起诉的案由?基础合同纠纷or票据纠纷
本案中,当事人甲公司认为乙公司背书的票据被拒绝承兑,导致其无法回收工程款,可以基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起诉,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2万余元。本律师团队结合其他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认为乙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交付给了甲公司,甲公司业已接受,表明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经结束,但因乙公司背书的票据被拒绝承兑,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变更为票据纠纷,因此,建议甲公司以票据纠纷为案由起诉,更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四、案件结果
本律师团队在接受当事人甲公司的委托后,通过手把手地方式,引导当事人在电子汇票系统里线上及时点击请求付款,并向所有前手点击追索,同时要求甲公司线下向乙公司、丙公司送达《行使追索权通知函》等,待本案的证据链条全部完善后,立即代为甲公司起诉乙公司、丙公司,并且同步办理了财产保全,最终本案以乙公司同意全额支付票据款项72万余元、延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而调解回款结案。
五、结语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一种重要支付工具,具有高效流通、便捷支付、信用汇兑等功能,同时具有很强的流通性、时效性、程序性及实操性,企业在商业活动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票据难以兑现的局面。因此,只有深入理解票据权利、追索权、再追索权、行权方式、行权期限等法律概念,并将相关的法律事务处理经验运用到实际工作中,才能够有效地维护企业的经济利益,保障企业的现金流及正常运营。
六、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十七条:【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