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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辩护|“数罪”变“一罪”

发布日期:
2023-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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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高级合伙人孙建辉律师,邹小丹律师

引言

被告人刘某被人民检察院指控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盗窃罪,建议量刑分别为有期徒刑三年、一年九个月、三年六个月。我所律师孙建辉、邹小丹接受委托担任刘某的辩护人,经深入研判向人民法院发表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人民法院采纳该辩护意见判决刘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盗窃罪不成立。


一、案情介绍

2019年刘某与同案犯周某(均为化名)共同经营暗网网站。刘某负责租用服务器、架设、维护网站和掌握虚拟货币的助记词等事项,周某负责处理站内信、帖子等网站日常管理和虚拟货币的提现等事项。该网站主要涉及倒卖公民个人信息、传授制毒及诈骗等犯罪方法、洗钱和贩卖毒品、枪支等大量违法犯罪活动,以及传授黑客技术、代码等黑灰产业内容。该网站在某软件中拥有“黑产交流”“药品交流”“技术交流”等10个群组,群成员共计25000余人,用于网站的宣传引流、管理等。刘某、周某主要通过该网站的付费激活会员、会员交易提成、帖子付费置顶等方式获利,刘某、周某在2020年4月18日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共计获利一百七十余万。


有效辩护|“数罪”变“一罪”


刘某于2021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2022年1月11日被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依法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盗窃罪,建议量刑分别为有期徒刑三年、一年九个月、三年六个月;结合其前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此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二、辩护策略

本所律师孙建辉、邹小丹接受委托担任刘某辩护人后,多次会见嫌疑人刘某,深入研判了全部证据材料,并与本所高级顾问、专家教授多次讨论,最终制定了“围师必阙”的辩护策略,即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三个罪名中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盗窃罪两个薄弱环节重点进攻,确保打掉一个罪名,争取打掉两个罪名。为此,本案开庭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盗窃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控辩双方就此展开了激烈的观点交锋。本案涉及罪名较多且其中两个罪名比较新,增城区人民法院此前亦无任何审判先例,由此导致案件多次被延长审限。最终人民法院认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判决刘某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但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盗窃罪。


有效辩护|“数罪”变“一罪”


辩护意见概括:

1、刘某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王某在“茶马古道”上发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是通过百度网盘下载交付,不需要被告人刘某审核,用户购买也不需要经过网站审查,且王某使用的账号与被告人刘某使用的“心境”账号的聊天记录也未发现两人有相关交流,故被告人刘某与王某并无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犯意联络;王某供述了购买、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过程,也没有从中发现被告人刘某参与其中,被告人刘某只是被王某所利用;即便认定被告人刘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判例,也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


2、刘某不构成盗窃罪

“茶马古道”网站的交易媒介是比特币,而“站内币”的作用在于记录用户名下的比特币因充值、提现、消费、收入导致的数量变化,所以“站内币”不属于财产,即便被认定为财产,鉴于网站的违法性,也不是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比特币一经充值,所有权就已经转移至被告人名下,被告人刘某也不可能窃取其已实际控制的属于自己的财产;清空“站内币”的行为本质是对所掌握的电子信息数据进行修改,并不会导致控制权的转移,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盗窃数额。



三、判决结果

增城区人民法院采纳辩护人关于刘某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盗窃罪的辩护意见,判决刘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万元;原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二万元。



四、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第十条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二)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

(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四)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

2.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4.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六)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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