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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期间对保险责任之影响的实务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
2022-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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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合伙人陈美娟律师,朱德烈律师助理

关于保险期间对保险责任之影响的实务案例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当事人蒙某于2018年7月14日就赣K****车辆向A保险公司申请投保商业险,支付保险费时间为2018年7月14 日19时39分57秒,保单生成时间为2018年7月14日19时41 分10秒。A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15日0时至2019年7月14日24时。


2018年7月14日22时23分,黄某驾驶粤J****车辆在广州环城高速东侧1公里500米处与陈某驾驶的赣K****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过交警认定,黄某、陈某负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中粤J****车辆的损失已由黄某投保的B保险公司先行赔付。随后黄某投保的B保险公司向法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将陈某、蒙某及赣K****车辆投保的A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后A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支持了A保险公司的观点,判决A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责任。


二、一审、二审法院观点

诉讼中,各方对于涉案事故是否发生在蒙某向A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存在争议,同时,这也是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观点相左所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认为A保险公司已经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涉案事故发生在后,蒙某可以要求A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期间涉及保险人的免责事项,应做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或明确说明,而A保险公司并未履行这一提示义务,且至本案才提出免责,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A保险公司需履行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


然而,二审法院认为,蒙某投保并支付保费后,A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双方已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其次,《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的适用情形并不符合本案,一审法院为适用法律错误。再者,保险期间并非免责条款,不能以未进行提示说明为由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后,赣K****车辆未及时续保系蒙某自身过错,其应自行承担相关风险。综上,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错误。


三、法律分析

从法院观点可以看出,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观点的分歧重点在于:A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根据约定的保险期间承担责任,以及该保险期间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


(一)本案中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应按约定的保险期间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主要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认为A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投保人蒙某可以要求A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从一审法院同时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与《保险法》第十三条已经可以看出一审法院观点的矛盾之处。《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该条规定适用于保险人接受投保且收取了保险费,但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时,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而一审法院又引用《保险法》第十三条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这明显与《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的适用情形矛盾。


这也正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纠正。二审法院指出本案中A公司不仅已经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而且《保单》已经明确载明了保险期间,本案不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那么双方已经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理应按照保险合同内约定的保险期间履行。且蒙某在A保险公司多次投保,保单均为自投保次日零时起算保险期间,符合双方惯例,蒙某均未提出异议。


因此,双方意思表示自由的情况下,已经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A保险公司主张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即自2018年7月15日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


(二)保险期间不属于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不应以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的要求约束保险人。

正如二审法院所指出的,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但保险期间条款并非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的合同条款,因此保险期间条款不是格式条款。另外,免责条款是在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期间条款是关于保险人应对约定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如事故是在保险期间之外发生,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并非是在本应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免除责任,因此保险期间条款不是免责条款。


综上,保险期间的约定,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的条款,也并非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那么保险人对此无特别要求的提示及说明义务,不能以此加重保险人的责任。


四、小结

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期间生效之前,该情形固然存在偶然因素,但也说明,合同既然是民事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存在无效事由时,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既然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一致约定了保险期间,那么保险人理应根据保险期间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从该案件也可以看出,特定情形下,保险期间不仅是对保险人的约束,被保险人也应意识到,自己的权利是落于保险期间的约束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