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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案例探析

发布日期:
2022-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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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高级合伙人李宇博律师,于兴铭律师

导读

伴随着经济发展的不断加深和家庭生活的不断深入,以及涉及婚姻财产的债务纠纷不断增多,法律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也越来越受社会关注。从实务案例来看,很多当事人不懂得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为自己和对方订立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合同,或者固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导致自身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失。据此,笔者用自己处理过的案件分析一下法官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案例探析


基本案情


案例1

A先生跟B先生是同事,C女士是B先生妻子。A先生于2016年4月向B先生转账支付了3万元,并于当日与B先生签订了《借款合同》。B先生把自己、妻子C女士和儿子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A先生留存。但自2017年4月借款期届满至起诉前,A先生多次催促B先生还款均遭到拒绝。遂A先生于2021年6月把B先生和C女士夫妻两人告上了法庭,主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一审法院认为,A先生并未举证证明本案两笔借款是用于B先生夫妻的家庭日常生活,C女士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名,而且借款合同约定“经双方同意,任一方如有人生(身)意外,家人均可代为(履行)本合同合约”的内容,也反映当合同签订人有意外发生时,才转由C女士履行,显然A先生当时已清楚知道涉案债务非基于夫妻共同合意而举债。据此,A先生要求C女士承责的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A先生并没有上诉继续向C女士追债,息诉处理。


简析1:

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法条可以理解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原则,但符合非合意或以个人名义超出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是例外,并且举证责任在债权人。


上述案例一中,法官认定债务为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是A先生无法举证借款用于B先生与C女士的夫妻共同生活,也无法证明C女士对债务知情,更因为写了一句自以为聪明、可以让债务人家人担责的话反证了自己知悉了债务非基于夫妻合意而举债的事实。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案例探析


案例2

D阿姨是E女士的母亲、F先生的丈母娘。F先生由于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经常问丈母娘借款,总额超过20万元。2019年12月,D阿姨因女儿与女婿有离婚矛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认定借款为女婿的个人借款,要求女婿还款。一审时,D阿姨向法庭提交了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法庭依定程序把E女士列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认为,从D阿姨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F先生曾告知E女士从D阿姨处获取款项的事实,且借款期E女士作为D阿姨的女儿、F先生的配偶,与D阿姨和F先生长期共同生活,关系较为密切,其答辩称不清楚D阿姨与F先生之间的借款有违常理,而现有证据也未能证明D阿姨与F先生有约定案涉债务为F先生的个人债务,故法院认定借款为E女士与F先生的夫妻共同债务,E女士也要承担还款的责任。D阿姨不服判决,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以相似的理由以及借款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简析2:

根据《婚姻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上述案例二中,法官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就是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细节,以及D阿姨、E女士与F先生之间的亲密关系,运用常理思维推导出E女士对F先生的借款不可能毫不知情,具备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借款也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案例探析


律师分析


根据上述两个截然相反的案例判决,笔者有以下结论:

1、判决虽然相反,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是统一的。虽然《婚姻解释二》已经被废止,但取而代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3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结合案例以及《民法典》第1064条可知,法院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就是以是否具备夫妻的合意、是否用于共同经营或共同生活这些重要的具象化指标作为判断标准。


2、亲疏有别。案例一中,由于出借人与借款人及其配偶并非亲属关系,所以对出借人证明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要求比较严格。而案例二中,由于出借人与借款人及其配偶是亲属关系,所以对出借人及其女儿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举证反而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两个案例其实殊途同归,法官都在合意、家庭生活用途的焦点问题上作文章。


3、注意证据的固定与留存。有鉴于亲属有别的问题,结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从出借人的角度,笔者有以下建议:①如果出借人与借款人是亲属关系,且想把债务定性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时,出借人最好跟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明确约定“个人借款”。若碍于情面无法签订合同,则应充分利用短信、微信聊天等方式向借款人明确借款性质,要求借款人用文字给予“知悉并同意是个人借款”等清晰、准确的回复,以方便固定、留存相关证据。②如果出借人与借款人是非亲属关系,且希望借款人的配偶也承担借款责任的情况下,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让借款人的配偶也在合同上签名,让其配偶或做共同借款人,或做保证人。若碍于情面无法签订合同,则应留存借款人配偶的手机电话或添加微信账号,发送借款合同或信息让其配偶知悉,最好让其配偶用文字回复“知悉并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等确定信息,方才支付转款,并保留好相关的证据。

 


结 语


为了使债权人和夫妻利益都能够依法得到保护,当事人都应该对司法机关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有更为清晰的认识,订立更符合法定标准的借款合同,或固定和留存合法、合理、有效的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酿成因民间借贷纠纷导致亲人成仇人、朋友成死敌的尴尬局面,既破坏市场交易秩序,又破坏婚姻家庭和谐。

 

(本文案例根据真实案例改编,案情因写作需要有部分改动,当事人姓名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