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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岗晕倒后送院不治身亡,为什么不能被认定工伤?

发布日期:
2023-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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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郭春玉律师,罗俊乐实习人员

导语

近日,浙江宁波出现的一个案例在网络备受关注,一位60岁老人在中通快递分拣中心工作,心脏骤停猝死在岗位却不一定能认定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无疑令很多人对工伤认定的条件产生了新的认识甚至是感到诧异。对此,本律师也曾办理过类似的“视同工伤”认定争议案件,现打算以两案作为基础,在此对“视同工伤”规定中的第一种情形作以下分析。


在岗晕倒后送院不治身亡,为什么不能被认定工伤?


经办案件背景

2018年10月13日,束某在公司工作时突发疾病晕倒不省人事,被同事发现后即送往医院抢救。《诊断证明书》载明:1.右侧基底节脑区出血破入脑室;2.双侧脑疝形成;3.高血压3级很高危。在昏迷期间,束某于10月21日出现血压下降,心率减慢,最终因脑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束某家属就此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裁判结果

人社局以“不属于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驳回束某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在随后历经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最终有关部门仍然认为束某“入院时属于昏迷的脑死亡状态”理据不足,从而不能被认为“于发病后48小内死亡”,不视同工伤。



律师分析

本律师认为,对于束某与快递分拣工的两案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在涉及工伤认定中的问题可以下列几点作为探讨分析:


一、工伤就是因为工作而受到的伤害吗?


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对涉及工伤认定情形的条文主要是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可发现第十四条载明“认定为工伤”,而第十五条却为“视同工伤”。第十四条指的是更为狭义上的工伤,纵观罗列的六种情形,均对“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及“工作场所”作出了不同的情况,其中多为“事故伤害”,并要求与“工作原因”具有相当的联系。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实际是对部分非因工作原因发生伤亡的情形,给予与第十四条同样的工伤待遇,属于对工伤范围的扩大解释,不要求与“工作原因”具有紧密联系。


无论是束某一案或是快递分拣工一案,其突发疾病都不属于职业病,也不属于因工受到的事故伤害,因此在工伤认定中都遵循 “视同工伤”的规定,分别对应着第一种情形的两种情况,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这种情形下,即便突发的疾病并非工作原因造成,最终依然能被认定为工伤。可见,在日常工作中所谓的工伤不一定就是因为工作而受到的伤害。


在岗晕倒后送院不治身亡,为什么不能被认定工伤?


二、若突发疾病后送院抢救已经超过48小时才宣告死亡,就不再被视同工伤吗?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的复函》有如下解释“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若不从严掌握,还将造成更多的执行偏差”。可见,对于第十五条的适用须十分谨慎,一般而言抢救已经超过48小时的都不再被视同工伤。这也导致不少人认为,“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缺乏充分的理论和医学依据,造成了“死得快是工伤,死得慢非工伤”的不合理现象。


但并非绝对,如广州铁路运输中院在(2016)粤71行终597号判决书中认为:案件当事人邱某入院48小时内被诊断出脑死亡并持续至宣布临床死亡,从社会道德出发,邱某的亲属本可以放弃对邱某进行治疗而在工伤认定中获得有利地位,但邱某的亲属一直坚持对邱某进行治疗,符合社会的价值观念,若因此令邱某近亲属承担不利后果,不利于社会价值观念的塑造,最终改判视同工伤。又如北京海淀区法院公布的一个案例,法院认为:案件当事人郭女士在抢救期间多项生命体征消失,在48小时内已无救治可能,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而被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是家属在其已无存活可能的情况下本着尽最大努力维持生命的期望,不愿放弃呼吸机、心外按压等抢救手段的结果,最终判决视同工伤。


显然,如果在48小时内就存在脑死亡、死亡不可逆等无救治可能的情形,却因救治措施而使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的情况下,依然可能被认定视同工伤(虽然该等判例并不多见)。当然,仍值得一提的是,若在岗突发疾病,切记要及时送往医院救治。


在岗晕倒后送院不治身亡,为什么不能被认定工伤?


三、退休后又被招聘,还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


上述快递分拣工案之所以在工伤认定中存在争议,很大程度是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现假设已办理退休手续),劳动合同的终止意味着其与中通快递不存在劳动关系,中通快递也不再承担为其购买工伤保险的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员工遭受工伤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购买工伤保险。但发生如同快递分拣工老人这种情况时,是否就意味着退休后再应聘的员工不可能再拥有工伤保险待遇?


目前,越来越多地区已出台相应规定,如广东省的《关于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将在从业单位工作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包括已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的参加人员范围。因此,本律师建议,即便已经退休,为避免出现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况,再被招聘时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和自愿参保原则再次购买单项的工伤保险。



结语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购买工伤保险不仅是用人单位应尽的责任,也是职工在岗期间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无疑为职工因生产、工作中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等情况提供医疗和生活保障,解除了后顾之忧。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广东省《关于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特定人员主要包括在从业单位工作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包括已享受和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已享受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津贴或病残津贴人员、实习学生(包括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或自行联系实习单位的实习学生和从业单位使用的勤工助学学生)、单位见习人员和在家政服务机构从业的家政服务人员等未与从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从业人员”)。


第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自愿参保原则,从业单位可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为其从业人员办理单项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缴费所需资金由各相关参保单位负责。已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的从业单位可在省本级参保。